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553號
MLDM,114,苗交簡,5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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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文池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2於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由告訴A01於案發後向員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查知犯人後始到案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
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被告未
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因無資力賠償
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來源靠3名
成年兒子、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A02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興隆路528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先向右斜停後貿然從路外跨入路口左迴轉,適A01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528巷由 南往北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 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⒊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⒉鑑定結果:被告A02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入無號誌路口轉角處斜停後從路外起駛跨入路口左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左轉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由路外起駛跨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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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