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551號
MLDM,114,苗交簡,5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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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並與訴外人林雪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漠視自
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8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6月5日14時許至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 ○○0鄰00號苰淇釣魚池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號前,因酒後 欠缺注意力,不慎與林雪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雪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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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