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毅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呂毅修於警方知
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
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名稱,除
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易卷第21頁)、「被告呂毅
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
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
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
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隨即自首並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已退休、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至31
頁),並慮及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
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毅修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道路由西往東行 駛,行至苗119甲線道路與臺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轉,適有李昱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19甲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往前行駛、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 撞。李昱謙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趾骨開放性粉碎性脫臼 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膝擦挫傷,左大腳趾截肢之傷害
。
二、案經李昱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毅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昱謙證述相符,並有卷存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車 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過失致重傷害,告訴人並提出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接受 左大拇指截肢手術...」為據,然經函詢三軍總醫院,覆函 略稱:無法判定是否達到刑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 語。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無從遽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刑責相論處。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