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520號
MLDM,114,苗交簡,52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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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鄭金源(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寶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第3度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原因,係欲前往附近購買檳榔,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欄檢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雖未造
成實害,惟對於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構成危險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
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判事訴診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鄭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7月12日12 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 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同鎮南港里南 勢山18之6號前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遭攔查後,員警發現 鄭金源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源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金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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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