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10號
MLDM,114,苗交簡,4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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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汶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5時7分
許」,應更正為「5時8分許」;同欄一第6行所載「且當時
無不能注意情事」,應更正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欄一第7行所載「即行右轉彎」,應更正為「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002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同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
義務。
 ㈡查被告駕駛汽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銀河路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以致騎乘機車行
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A01,無從提前確認被告之行車動向
,且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因此侵入告訴
人直行之行車動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致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因此
人車倒地、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
被告駕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有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並禮
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後再行右轉,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無疑義,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
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可佐,則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漠視考驗制
度及他人安全」之立法意旨相符,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
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見偵12029卷第6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
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呂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勝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工地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因騎乘機車未依順向停車 ,在苗栗縣○○鎮○○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宏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被   告 A0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2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銀河路與東興 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東興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紅燈管制號誌變換成綠 燈號誌後起駛,竟疏未亮起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彎,致撞擊同 向右後方由A01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 0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擦傷、背部挫傷、雙膝及左外 踝部挫擦傷等傷害。A002在事故發生後,於肇事後,在其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2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1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想說對方離我還有點距離不會那麼快道路口,且當時車頭已經右轉到一半,對方才撞上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5張 證明上揭車禍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7 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2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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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