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88號
MLDM,114,苗交簡,3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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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1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應更正為「A01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1
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於
同月8日」;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害」,應更正為「等
傷害,並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
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該條項第3款所規
定之「酒醉駕車」,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參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包含「
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應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為標準,而不以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為必要。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且經檢察官認定未達同項第2款
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10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酒後駕車因過失致
告訴人林昱瑄受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飲用酒類,已對其駕車能力產生一
定影響,卻執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
,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應酒後駕車上路
,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
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6時25分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輪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路段與中正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 事,竟疏未停等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林昱瑄 騎乘NEG-32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駛至上開路段交岔路口時為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接近,閃 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昱瑄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A01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昱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林昱瑄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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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