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30號
MLDM,114,苗交簡,33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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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弘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0之11
號前」,應更正為「60之11號前近」;證據部分應增列「本
院列印之街景圖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被告許弘典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許弘典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0鄰○○00○00號旁鐵路平 交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0鄰○○00○00號前台 6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承佑受有四肢大 面積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許弘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承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弘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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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