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14號
MLDM,114,苗交簡,31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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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即0.00754%)」更正記載為「
(即0.0754%)」、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6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更正記載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嚴禁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
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
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
1民國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竟未能引為警惕,仍於酒後騎車,暨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
及其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4,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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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