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13號
MLDM,114,苗交簡,31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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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阿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何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
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
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何阿朋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阿朋於民國114年5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止,在其苗栗縣 卓蘭鎮住所內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0時許,自苗栗縣卓蘭鎮水 官宮附近林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8)日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58縣道4 .7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阿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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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