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范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酒駕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范宇青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宇青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月 確定,徒刑部分嗣經前揭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3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 日(5月1日)0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日進大 樓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5月1日0時38分許, 途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文化街口處,因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宇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