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妃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均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
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恐嚇罪、過失傷
害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
0日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
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
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主張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業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 度抗字第316號卷第9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地檢執行科查詢 ,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係執行同案(即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自得認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並無受 刑人所指無執行完畢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