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檢察官偵辦本案並未詳查告
訴人鄭鳳英所稱之傷勢與木棍造成傷勢顯不相符,且當時聲
請人以右手持棍,無法攻擊到告訴人左側膝部,原確定判決
率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係被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
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應有再審
之管轄權。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4
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3款
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係「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如聲請人並未附具認定其於原確定判決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
,致為證明前開情形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
資料,即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又所謂敘述理
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
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
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
四、經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
,然所附之監察院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法務部書函、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等,無一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係被誣告,聲請人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
定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
以證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
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
乃於114年9月25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雖聲請人於114
年10月7日提出「理由證據補正狀」,然仍空泛爭執原確定
判決對告訴人傷勢外觀及受傷部位之採證、認定事實有所違
誤等語(本院第45至47頁),而未補正其主張被誣告之刑事
確定判決,或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
其他具同等證明力程度而得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3款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足認其未遵期補正符合上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及足以證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已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顯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