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03號
MLDM,114,聲保,10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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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刑在監執行中,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報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共3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確定,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7月確定,嗣前開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
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658070號函核准假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
決、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
5807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係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
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第2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是符合該條第1至3項規定之要
件者,應係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且係對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始足當之。經查,受刑
人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罪,雖係對未滿1
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受刑人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有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既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第2項
第1至3款所列事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
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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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