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義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義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義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郭義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兼衡受刑人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
之有限性,本院認尚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