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0號
MLDM,114,聲,8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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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0號
陳 報 人
受 觀 察
勒 戒 人 曾旭棠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認有對受觀察勒戒人為束縛
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對A01施用戒具之
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人A01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與同
房之舍友叫囂,經值勤人員勸導仍無果,有擾亂秩序行為之
虞,遂於同日14時57分至15時15分先行對受觀察勒戒人施以
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
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
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規定甚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陳報人以114年10月16日函、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敘明114年10月2
日使用戒具之要旨,考量受觀察勒戒人當時之情緒狀態,並
避免舍房秩序受到擾亂之情,而有施用戒具之必要,且屬急
迫,又施用戒具期間非長,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
即時陳報本院,堪認並未過度侵害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自由
,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
行對受觀察勒戒人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尚無不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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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