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評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評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
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