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榮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新榮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犯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編號2所犯為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附件編號3所犯則為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3「罪名」欄所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機通工具罪」更正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吳新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