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徐偉智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場合、手法一致,時間間隔逾2個月,兼衡其各次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
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復
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
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