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0號
MLDM,114,聲,81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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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玳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玳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玳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兼衡受刑
人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2已經法院裁定定其執 行之刑,業如前述,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



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尚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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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