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幼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王幼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9至13之罪所處之最
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訴
字第310、390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23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多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兼衡受刑人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出具之定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