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6號
MLDM,114,聲,80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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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利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應發還顏利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利珅(下稱被告)自己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47,500元經扣押在案,而被告因從事本案
工作,於民國114年5月間獲得7,000元報酬,上開扣案款項
除犯罪所得部分即40,500元,並無任何證據得證實與本案犯
罪相關,而為被告個人所有,並無扣押或沒收之必要,為此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4年7月1日在竹南鎮火車站
南側停車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發現現金47,500
元而予以扣押,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在案,而扣案之現金47,500元中,
僅7,000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
餘40,5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未經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扣案之現金40,5
00元既未經諭知沒收,本院審酌案件審理情形,亦認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即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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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