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6號
MLDM,114,聲,79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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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
件,其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



、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尚無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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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