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強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強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
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其他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
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
,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至4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同,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
受刑人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4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於定應執行時
已予以極高度之刑度折讓)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