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0號
MLDM,114,聲,7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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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嘉興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巫嘉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分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巫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所為,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
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逾期未表示意見之
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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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