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0號
MLDM,114,聲,78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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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篥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戊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篥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篥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莫篥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1月27日 113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9日 114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2月5日 114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27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60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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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