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乘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乘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乘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
件,其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本案經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
陳述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衡以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同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4、35頁),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