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4號
MLDM,114,聲,77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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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零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
罪刑)之法院。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
,經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罪
,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罪
,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經定
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
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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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