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明(下稱被告)就相關案
情已坦承在案,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
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
因不滿家人未告知鐵皮屋租賃事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
為本案放火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
實。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前揭羈
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斟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就公
共危險之放火犯行,尚有爭執,且前有恐嚇、家庭暴力等前
科紀錄,堪認其自我控制力有限,另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
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三、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