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
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
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
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