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陳政賢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受刑人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已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定刑意 見調查表可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6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30日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9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