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曼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庚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曼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曼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①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
】,②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均
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
未回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
罪,分別為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情節、侵害之法益
,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