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日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日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
日期欄誤載為「113/07/10日16時5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應予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
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
4年9月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
害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蔡日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04/18 113/04/18 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判決日期 113/10/24 113/10/24 114/01/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0 113/12/10 114/01/1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8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