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家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家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3.3.2
3」應更正為「113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3日」),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