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9號
MLDM,114,聲,74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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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耀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
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48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邱明耀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3次,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且犯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至111年8月23日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
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2、3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
回覆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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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