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3號
MLDM,114,聲,74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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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5備註之「112年度聲字第18006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聲字第1806號」。
 ㈡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29日」。
 ㈢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2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宇辰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19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111年2、3、7月間所犯)、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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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