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世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世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世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
表示:之前有其他案件,希望能與其他案件全部一起合併定
刑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惟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
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
,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欲與其他案
件全部一起定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蘇世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2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