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9號
MLDM,114,聲,69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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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丁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冠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
為竊盜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5日 113年9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40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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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