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
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
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譚國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桐花山莊內,手戴白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鎚1把,著手竊取楊家凱所管理之銅製樓梯防滑條4條,然經
楊家凱發覺並報警而未得手。
二、案經楊家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譚國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告訴人楊家凱所管
領之鋁製樓梯防滑條4條,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伊著手竊盜時並未使用鐵槌,且該鐵槌係伊在桐
花山莊內所拾得,非伊攜至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鋁製樓梯
防滑條4條,然經楊家凱發覺並報警而未得手等各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40頁、第77至
79頁,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著手竊盜時並未使用鐵槌云云,惟因被告於
警詢中已供稱:伊於案發當下係欲竊取鋁製樓梯防滑條,但
因為伊用手拉不起來,所以伊就從案發地2樓撿拾1把鐵鎚敲
擊樓梯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於偵訊中亦供述:該防滑
條有沾水泥,所以伊用現場的鐵槌敲掉水泥等語(見偵卷第
78頁),顯見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之一致供述大相逕庭。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所為一致供述,顯較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更符合
常理,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桐花山莊聽
見有人敲打金屬的聲音,我就跟員工過去查看等語(見偵卷
第41頁),更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亦有聽見被告持鐵鎚敲
打之聲響,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方屬實情,其
於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上開鐵槌係伊在案發地點所拾得云云,似欲主張其並未自他處攜帶兇器前往案發地點,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未符。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並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未將鐵槌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然其於行竊當下既已撿拾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則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對法律規範之適用有所誤會,無從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3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
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依法宣告沒收,堪認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
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
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
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
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