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1號
MLDM,114,簡上,5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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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苗簡字
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
廖文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簡上卷第62、93至9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62、93至94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陳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頁),惟經本院徵詢被害人之調解意願,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請結案謝謝,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5頁),被告因而迄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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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