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煌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
14年度苗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黃煌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
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吳翠梅請我買煙火過
去施放,我不是蓄意讓告訴人受傷,我有向告訴人道歉,我
太太也幫告訴人換藥,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按即被告雖不具有傷害之確定故意,然可預見朝人群所在位
置丟擲施放,他人可能因此遭燒灼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朝告訴人所在之
人群丟擲施放蝴蝶炮,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背燙傷第2度體表
面積0.5%之傷害,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案紀錄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所主張之其他上訴理由,則涉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
爭議及其另案經過,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撤銷原審量刑
之依據,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