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114年度苗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宗翰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刑度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9、136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
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收到PHAN VAN HAI(越南籍,下
稱潘文海)給我的3萬元,本案開庭時檢察官說我沒拿到好
處怎麼可能幫人頂罪,我為了讓檢察官相信,而且我真的沒
有犯原本頂替的妨害自由等案件,所以才會說有先拿到3萬
元,但我確實沒有拿到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然後呢
?)然後後面潘文海就是說這條罪看我能不能把它背下來,
不然他會被就是送回去。」、「(檢察官問:然後呢?)然
後我就說好,反正、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他有
開給你什麼條件?)就是、如果6個月的話是18萬,就是1個
月3萬。」、「(檢察官問:如果超過6個月呢?)就是1個
月3萬塊。」、「(檢察官問:超過呢?)就是1天1000塊。
」、「(檢察官問:1天1000塊?)對,因為那時候我的小
孩剛出生、早產,我就…就背阿。」、「(檢察官問:後來
為何願意承認頂替?)因潘文海只有給我1次3萬元,後來都
找不到人。」、「(檢察官問:那後來為什麼願意承認頂替
?)就是因為我進來關之後,就是他騙我說1次,怎麼講沒
有照實照…(雜音太大聽不清楚)…走。」、「(檢察官問:
因為潘文海沒有給你錢?)他…我後面回來,他有給我1次3
萬,後來就是都沒有、找不到人。然後我記得最後1次是跟
我說他被什麼派回去越南了。」等語(即偵卷第427頁第4至
6行、第15至18行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可知被告明確解釋潘文海提
出1個月3萬元、6個月18萬元之條件,欲其頂替潘文海所為
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因小孩甫出生之緣故而答應,並收取
潘文海所付之第1筆3萬元款項,參以證人溫偉程於警詢時陳
稱:吳宗翰應該是有錢可以拿,才會去幫潘文海背罪,因為
他兒子剛出生,很缺錢等語(見偵卷第367頁),核與被告
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越南籍阿海(按即潘
文海)叫我去蘆竹路那邊修冷氣,…修完我們就離開,我去
找阿海要收冷氣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99、300頁),則被告
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原頂替之妨害自由等犯嫌,衡情若
未確實取得所稱潘文海已給付之首筆報酬3萬元,豈可能無
故為素未謀面、僅受託修繕冷氣而毫無信賴關係之潘文海頂
替妨害自由等重罪(警方移送法條包含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足認被告先前供承有收取3萬元之報酬,應
堪採信而屬事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潘文海到庭對質詰問,
然潘文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另案通緝
中,是其未依被告聲請到庭對質詰問,非可歸責於本院,況
且被告經本院認定有收取3萬元之報酬,此部分證據調查即
無必要,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