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紘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
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上訴人即被
告吳杰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然因原審未審酌本案是起因於告訴人先行挑釁所致;又
被告患有躁鬱症、自律神經失調,加上受到告訴人刺激才犯
下本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作罷
,故無法達成調解,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審判決未審
酌刑法第57條第2、4、10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
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 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㈢又被告固以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所受之 刺激」、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 後之態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當天我跟告訴人說飯可以多吃,話不要亂講,告訴 人就生氣了,我不記得誰先動手,我只記得我們二方都有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徵被告當時是因2人起口角才 導致本案犯行,而非單方面受告訴人挑釁所致;又被告患有 躁鬱症、自律神經失調、情緒障礙症等情,雖均值同情,然 此非量刑唯一依據,經綜合評價後,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另關於調解部分,被 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因此 ,被告所指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故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後又因傷害告訴人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