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於113年11月10日晚上
11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查獲,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
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
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
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
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
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
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3A2
62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我在113年11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星光大道KTV時,有去包
廂內敬酒,有不知名的人幫我倒酒,不確定是不是當天跟人
家喝酒被設計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50
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採驗尿液,該尿液確為
被告親自排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偵卷
第47、135頁)。而該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2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5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署)以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次按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
(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此亦經該署分別以97
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在卷。被告既於上開時
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
述,足證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節,
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去KTV包
廂內敬酒,跟不太熟的朋友喝,我只知道對方綽號等語;然
又改稱:我一個人進去包廂內,我也不知道要我去敬酒,但
有不知名的人向我倒酒,我不認識包廂裡的人,我沒有任何
證據及證人可以證明等語,可見被告究係基於敬酒或不知名
原因走進包廂、在包廂內與被告飲酒者究係其不熟友人或不
認識者,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有所疑。再者,被告尿
液檢驗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4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高達30408ng/mL,兩者均已遠大於閾值500ng/mL數倍,
足認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濃度當屬非微。然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非一般人日常極易取得、毫無價
值之物,實難想像他人會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即無故提供不
熟或素不相識之被告施用。故被告辯稱伊係跟他人喝酒被設
計,方導致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語,無足採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最近一次係於107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㈤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綜上,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院復查無明顯
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
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