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第13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明通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附近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在施用完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 00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彭明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亞歷山大社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前,彭明通於 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前,即向 警方坦承前述犯行而自首。
三、彭明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下午5時 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至身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苗栗縣○○鎮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明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警卷第7頁、第14頁、毒偵1377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1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97、0000000000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58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4 頁至第49頁、毒偵1061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8頁 、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毒偵1377卷第34頁至第37頁),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對其發布通緝,難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前有偽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晶體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驗餘淨重共計為29.0272公克)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97、0000000000號鑑 驗書可查(見毒偵1061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據被告供承 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 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狀物品2包(毒品驗餘淨重為7.2 1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塊狀物品5包(毒品驗餘淨重 為3.24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800號 鑑定書可查(見毒偵1061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復據被 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器具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頁),依卷內現存證 據,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明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二 彭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三 彭明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7.3768公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8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376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1.74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5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⒊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22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02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9.2256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19.288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97、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061卷第32頁至第33頁) 2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6504公克) 3 粉末狀物品2包 (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7.21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6公克(驗餘淨重7.21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純度70.40%,純質淨重5.11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800號鑑定書,見毒偵1061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4 粉塊狀物品5包 (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3.24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9公克(驗餘淨重3.24公克,空包裝總重2.47公克),純度77.63%,純質淨重2.55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800號鑑定書,見毒偵1061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