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張力友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春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椅子貳張與張壎鴻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張力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張壎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椅子貳張與鍾春章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春章、張壎鴻、張力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張力友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4時58分許,由張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貨車(不知情之劉宗炳所有)附載鍾春章、張力
友,至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民宅(下稱劉春光住
處)對面馬路旁停車,鍾春章、張力友下車後即橫越馬路,
徒手竊取擺放在劉春光住處門前泡茶桌旁之木製椅子2張(
下稱本案木椅)得手,再橫越馬路搬運至上開小客貨車內,
張壎鴻旋駕車附載鍾春章、張力友及本案木椅離去。嗣劉春
光於同日6時許發現本案木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春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張力友(下合稱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就其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28
至3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於113年5月14日4時58分許,由被告張壎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不知情之劉宗炳所有)附載被
告鍾春章、張力友,至劉春光住處對面馬路旁停車,被告鍾
春章、張力友下車後即橫越馬路,將擺放在劉春光處住門前
泡茶桌旁之本案木椅徒手搬運至上開小客貨車內,被告張壎
鴻旋駕車附載被告鍾春章、張力友及本案木椅離去,嗣劉春
光於同日6時許發現本案木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2至282、2
92至298、510至513、540至543頁;本院卷一第164、217至2
43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31至35頁),核與告訴人劉春光
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劉宗炳、彭兆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
合(見偵卷第193至218頁),並有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
張哲瑋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紀錄及附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
9、328至356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以上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鍾春章辯稱:張
壎鴻、張力友來我家找我,說放在他朋友家的2張椅子要維
修,張壎鴻開車載我們一起去,我與張力友下車搬木椅至車
上,載至我家,因我家很窄放不下,就放在姪子林孟毅的老
家,張壎鴻說木椅是他的,放在他朋友家等語;被告張壎鴻
辯稱:當天我到鍾春章家,鍾春章就叫我去幫他載東西,我
不知道是要偷等語;被告張力友辯稱:我是被張壎鴻騙的,
張壎鴻一開始講木椅是他朋友的,後來又說他朋友送他的,
叫我與鍾春章一起去搬,因為需要修理等語。經查:
⒈由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紀錄、附
圖,可知被告3人所乘小客貨車於113年5月14日4時54分許,
首次行駛至劉春光住處對面馬路旁,稍後往前行駛至中央分
隔島缺口處迴轉,通過劉春光住處後繼續行駛離去,於同日
4時55分許又沿相同路徑行駛,折返回劉春光住處前逗留將
近1分鐘,於同日4時56分許再次通過劉春光住處後繼續行駛
離去,於同日4時58分許第三次行駛至劉春光住處對面馬路
旁並停車,逗留將近2分鐘後,被告鍾春章、張力友始下車
,2人花費約27秒時間橫越馬路走到劉春光住處門前,迨同
日5時許,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左後乘客座車門陸續打開
,被告鍾春章、張力友則搬運本案木椅一前一後快跑橫越馬
路返回小客貨車旁,僅費時約9秒,其中一人繞過車尾從右
側上車,另一人跑到左後乘客座車門處,將木椅放置好、關
上車門,亦繞過車尾從右側上車,小客貨車旋於即駛離(見
偵卷第336至348頁;本院卷第217、247至249頁)。另被告
張力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進去搬椅子的時
候沒有遇到屋主或其他人,搬椅子上車之後,張壎鴻沒有問
我說有遇到屋主或其他人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
。依一般社會活動常情,不論是取回自己出借予他人之物品
,或收取受託為他人維修之物品(例如汽車修理業者將故障
車輛拖吊或載運回廠),均應與管領人明確約定交付時間、
地點,於管領人見證下為之,以避免管領人誤會物品失竊而
報警處理,衍生不必要之糾紛。然本案被告3人竟於一般人
尚在熟睡、天色未明之凌晨時分,逕自前往劉春光住處,在
附近繞行2次後,不將車輛停在劉春光住處前,反倒停在距
離遙遠之對面馬路旁,又未經與任何人見面接洽,被告鍾春
章、張力友便搬取本案木椅離去,於搬運木椅橫越馬路返回
車輛時,更僅花費正常步行所需時間三分之一,被告張壎鴻
並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接應,以利被告鍾春章、張力友於返
回後第一時間裝載本案木椅,被告3人所為顯係害怕遭管領
人發覺、阻止及追捕,故於下手前反覆仔細觀察,確認安全
且未引起注意才下手,於得手後則以最快速度完成裝載、逃
離現場,客觀上即與「取回自己出借予他人之物品」或「收
取受託為他人維修之物品」之情狀迥異,是被告3人執此辯
稱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鍾春章於警詢、偵訊時均拒不承認與被告張壎鴻、張力
友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搬運本案木椅之事實,謊稱是被告張
壎鴻、張力友與「楊國成」載運本案木椅至其住處要求噴漆
整修云云(見偵卷第228至238、308至312、518至522頁),
更曾唆使被告張力友配合為不實供述(見偵卷第294、296、
542頁;本院卷二第18、23至25頁)。倘被告鍾春章行為時
相信本案木椅屬於被告張壎鴻,案發後大可據實陳述及辯解
,殊無連一同前往搬運之客觀事實都飾詞否認、甚至特地與
被告張力友勾串之必要,可見被告鍾春章畏罪心虛。再由被
告張力友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鍾春章問我要不要去工作,
我問他們做什麼工作,鍾春章跟我說去搬東西;我跟鍾春章
下車跨越安全島直接進入民宅門口搬走兩張木製椅子,大張
的,當時我問鍾春章東西確定能搬嗎?東西是我們的嗎?鍾
春章回答我確定是,吼我趕快把東西搬上車;是鍾春章跟我
講搬椅子會有錢,酬勞是鍾春章承諾給我,我後面有去他家
找過他要這次搬椅子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94至296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是在車上直接問鍾春
章可不可以搬;進去之前問鍾春章搬哪一張椅子,鍾春章跟
我說哪一張,我才搬哪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亦顯示被告鍾春章就本案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若其係因被
告張壎鴻請託前往搬運、維修放在朋友家的椅子才參與犯行
,對現場狀況一無所悉,理應凡事聽從被告張壎鴻指示或徵
詢被告張壎鴻意見為之,又豈能自行確認哪張椅子屬於被告
張壎鴻而喝令被告張力友搬運,還承諾對被告張力友提供酬
勞?益徵被告鍾春章所辯不足採。
⒊被告張力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張壎鴻說有工作我
才去的,鍾春章、張壎鴻他們兩人都有說當天去工作會有錢
,他們沒有說工資會有多少,只說會有錢拿等語(見偵卷第
542、54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車上的時
候張壎鴻有跟我說要搬椅子,我跟鍾春章下車之前就知道是
要搬椅子了,張壎鴻在我們兩個下車之前也知道我們是要搬
椅子,我們早就已經決定好要搬椅子,然後由張壎鴻把車門
打開,我跟鍾春章再把椅子搬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
16頁),足徵被告張壎鴻就本案同居於主導者之地位,並非
如其所辯係受被告鍾春章請託去幫忙載東西、其餘一概不知
。況被告張力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在現
場繞兩次,他們在繞圈的時候我覺得有一點奇怪,他們沒講
為什麼要在現場繞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張力
友作為乘客,對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劉春光住處附近繞行2
次之行徑尚且感到奇怪,被告張壎鴻身為駕駛人,不論是自
行決定如此駕駛,或受被告鍾春章指示如此駕駛而未曾提出
任何質疑,均顯見其並非單純被利用、不知行竊計畫之人,
益徵被告張壎鴻所辯不足採。
⒋被告張力友於第二次警詢時自承:我跟鍾春章下車跨越安全
島直接進入民宅門口搬走兩張木製椅子,大張的,當時我問
鍾春章東西確定能搬嗎?東西是我們的嗎?鍾春章回答我確
定是,吼我趕快把東西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94頁),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稍微有點奇怪,一開始稍微起疑,
不然我怎麼還會在車上問說可不可以搬,是因為想說跟鍾春
章這麼熟,應該不會害我,所以就繼續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頁),可見被告張力友行為時,就被告鍾春章、張壎鴻
對於本案木椅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主觀上本已有所懷
疑;加以被告3人前往劉春光住處搬取本案木椅之時間、車
輛行駛路徑及停放位置、接洽過程、搬運木椅橫越馬路之速
度,在在與「取回自己出借予他人之物品」或「收取受託為
他人維修之物品」之情狀迥異,有如前述,被告張力友自應
預見邀其前往工作之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對於本案木椅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其僅因與被告鍾春章熟識,即心存僥倖地相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執意為被告鍾春章、張壎鴻搬取本
案木椅離去而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少有竊盜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
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
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故3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
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
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
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春章、張
力友在劉春光住處門前搬取本案木椅,被告張壎鴻在停放對
面馬路旁之小客貨車上接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計入結夥
人數之內,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於「犯結夥竊盜罪」前記載 「共同」)。
㈢被告鍾春章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4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鍾春章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各有 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張壎鴻曾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 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一第55至114頁),屢經 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被告鍾春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邀約圖得酬勞而有竊盜不 確定故意之被告張力友共同犯案,竊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本案木椅,下落不明而迄未返還,其等所為嚴重 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張力友僅居於附從地位,犯罪後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 行、互相推諉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 鍾春章於警詢、偵訊時更否認客觀事實及唆使被告張力友配 合為不實供述,足以誤導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之態度; 暨被告鍾春章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收入 不固定、自身罹患肝癌、胃穿孔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壎鴻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駕駛、月收入1萬餘元、與 前妻一同照顧2名孫女、自身有腳部粉碎性骨折、骨髓炎等 疾患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力友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水電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照顧父母、自身因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36、37頁;偵卷第270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 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竊得之本案木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扣 案。被告鍾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木椅載至我家 ,因我家很窄放不下,就放在姪子林孟毅的老家,在峨眉鄉 富興村富興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被告張力友於 偵訊時供稱:椅子就張壎鴻載走了,當天我先離開的,我離 開時,鍾春章還在車上,我也不清楚椅子最後被載到哪裡等 語(見偵卷第541頁);被告張壎鴻於偵訊時供稱:椅子載 到鍾春章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的老家,鍾春章說椅子有1 張壞掉,要載去修理,我隔1-2天後去峨眉載時,就發現椅 子不見了,當時鍾春章也很驚嚇,因為鍾春章的老家是沒有 人住的房子,我們將椅子放在三合院的走廊等語(見偵卷第 511頁),綜合被告3人供述,再參酌被告張力友於警詢時供 稱:我後面有去鍾春章家找過他要這次搬椅子的酬勞等語( 見偵卷第296頁),堪認被告3人共同竊得本案椅子後,僅被 告鍾春章、張壎鴻知悉其暫放處所並有意為進一步處置,被 告張力友則單純意欲取得被告鍾春章答應之酬勞,而依現存 事證,並不足認定本案木椅已由被告鍾春章或被告張壎鴻單 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就上開贓物 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鍾春章、張壎鴻宣告共同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 得)。
㈢被告張力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迄未取得酬勞(見本院卷二第2 3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自被告鍾春章或被告 張壎鴻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