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章
羅如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如京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盧文章無罪。
犯罪事實
緣盧文章(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擔任負責人之宏源工程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承攬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第三區管理處)辦理之
「苗栗所配合縣政府後龍鎮污水下水道㈠管線遷移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依宏源工程行與第三區管理處之約定,宏源工程行對每
一階段施工須製作施工紀錄照片,並應於結算或估驗前交付監辦
單位人員,以作為工程請款、驗收之依據,且每張相片應依現場
施工之實際情形拍攝。羅如京係由盧文章所雇用擔任本案工程之
工地主任,負責執行本案工程之製作施工紀錄照片以辦理估驗計
價事宜,並自盧文章取得在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上蓋用宏源工程行及負責人盧文章印文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羅如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自
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用不知情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同一地點環景拍攝、移花接
木、修圖軟體篡改施工時地等手法,持苗栗縣苗栗市、頭份市及
桃園市楊梅區等路段之照片,以圖片合成、編輯之手法,製作與
現場施工圖樣相符之相片,偽充標示為本案工程之施工照片,並
製作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蓋用宏源工程行
及負責人盧文章之印文,以此方式製作其職務上所職掌不實之施
工紀錄相片即準文書共514張,表示施工地點之施工項目業已施
作完畢,持向第三區管理處辦理估驗計價,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區管理處對於工程履
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羅如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羅如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如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
一第48至50、356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同案被告盧
文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他卷第96頁;偵卷
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證人即第三區管理處
職員陳明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96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工程決標公告、不實照片及比對資料、施工
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三區管理處張鎮宏
技士112年8月21日電子郵件、估驗計價單、被告羅如京之勞
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9至73、101至143、153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
卷一第223至342頁),足認被告羅如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如京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如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羅如京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如京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陸續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同類型之犯
行,法益之侵害對象亦均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羅如京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合成、編輯之手法,製作與
現場施工圖樣相符之相片,偽充標示為本案工程之施工照片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如京明知自己所拍攝
非本案工程現場照片,然為便宜行事,即委由不知情之人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作其職務上所職掌不實之施工紀錄相
片,並持之向第三區管理處辦理估驗計價而行使,危害第三
區管理處對於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羅如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如京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前科素行(參被告羅如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三區管理處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羅如京所製作本案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準文書,雖為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提交予第三區管理處而行使,已 非屬被告羅如京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章就同案被告羅如京本案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盧 文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章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盧文章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如京之陳述、證人 即第三區管理處職員陳明蕙之證述,第三區管理處案件調查 報告、第三區管理處提供之施工紀錄相片、發包工程部分估
驗計價單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文章固坦承公訴意旨 所指的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辯稱:我沒有實際處理、監督本案工程施工照片的事情, 羅如京是我雇用的,雇用羅如京的目的就是要處理本案工程 ,我有將印章交給羅如京,照片都是羅如京處理的,拿這些 資料去第三區管理處的人也是羅如京,我實際上不參與本案 工程投標、簽約、請款以外的事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文章為宏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羅如京係由宏 源工程行所雇用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同案被告羅如京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製作與本 案工程現場施工圖樣相符之相片,偽充標示為本案工程之施 工照片,並製作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蓋用宏源工程行及被告盧文章之印章,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 施工紀錄相片共514張等情,為被告盧文章所不爭執,核與 同案被告羅如京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工程不實照片及比對資 料、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工程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342頁),可知該等資料上固蓋有宏源工程 行及被告盧文章之印文。然查,同案被告羅如京供稱:我是 受盧文章雇用,本案工程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都是我製作的,不實照片也是我製作的,該等資料上 宏源工程行及盧文章的印文是我蓋的,我做這些事都是我自 己決定的,我沒有跟盧文章報告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核與被 告盧文章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參以同案被告羅如京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期間內,其勞保投保單位確為宏源工程行乙情,有 同案被告羅如京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53頁 ),可認被告盧文章、同案被告羅如京前開所述尚非無憑, 是被告盧文章上開所辯:公訴意旨所載行為乃同案被告羅如 京之個人所為等語,應可採信。
㈢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向第三區管理處函詢於公訴意旨所載 的期間內,被告盧文章與第三區管理處張鎮宏技士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及本案工程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的提交方式為何,有無被告盧文章之親簽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經本院函詢第三區管理處並經該處函 覆略以:公訴意旨所載的期間內,被告盧文章與第三區管理 處張鎮宏技士並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且本案工程施工項目 日期地點表提交方式為,承商以書面資料併同檔案送至第三 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下稱苗栗所)辦公室、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之提交方式為承商以紙本經現場施工人員面交或送至苗 栗所辦公室等二種方式等語,有第三區管理處114年4月18日 台水三政字第1140700331號及所附之張鎮宏技士寄信、收信 之電磁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135至206頁) ,可知前開資料亦無法佐證被告盧文章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 羅如京所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盧文章有與同案被告羅如京 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據以為被告盧文章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 為被告盧文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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