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敍萱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敍萱為告訴人鍾慶華之
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1時
57分許,在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內,
徒手砸毀窗戶玻璃2片,致令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