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5號
MLDM,114,易,725,202510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清


指定辯護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通 譯 高嘉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錦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錦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18時45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5月7日18時45分 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入監,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2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830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於113年9月14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彧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