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7號
MLDM,114,易,65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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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逢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逢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周逢春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卷第60、63頁)。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
之惡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在山上載運水果之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14日, 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令其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進行戒癮療程初診評估 ,認其適於參加戒癮療程,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 自費至該署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經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66、67頁),本院審酌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對於戒除毒癮 不易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 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為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使其同時接受刑罰及戒癮治療之多元處遇,爰認 本件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周逢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逢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16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某 處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5月26日6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逢春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10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 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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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