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6號
MLDM,114,易,65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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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4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彭志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近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日凌
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
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彭志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12年8月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之模式,不同吸毒族群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1日管
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說明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項。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摻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尚非無稽,縱被
告雖曾於偵訊時坦認係分開施用上開毒品等情(見毒偵卷第
113頁至第115頁),然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遂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
用之,是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
,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幫忙,月收入約新臺
幣3、4萬元,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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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